刑事和解:在比较中前行 
[ 2008-1-7 16:34:00 | By: bailangtao ]
 

生活中,因邻里琐事、同事纷争、劳务纠纷等处理不妥而导致的轻伤害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。针对此类案件,近来媒体报道了一些地方司法机关,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、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等尝试的一种解决机制——刑事和解制度,引起了广泛关注。

刑事和解是指一些轻伤害刑事案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,在加害人认罪、认错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础上,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。20世纪70年代,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开始出现,近两年传入我国。当前,司法机关在引进该制度时,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“酌定不起诉”的规定,即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: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,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。”从目前看,这项制度在实践中既取得积极效果,但也存在不少问题。因此,刑事和解制度何去何从,一时间众说纷纭,而此时恰是需要我们审慎反思、理性比较的时刻。

首先,背景不同。在西方,刑事和解的产生有两个背景。一是二战后被害人的权益开始受到关注。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认为,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,司法机关应当平息罪犯和被害人之间的怨恨。从1963年起,英美等国便开始对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。二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监禁政策基本失败。1972年至1977年,美国监狱的收容能力增长了约23000张床位,但同期的监狱人口则增长了81000人,而罪犯释放后的再犯比例却仍高达60%。在此情形下,西方国家另谋出路,刑事和解应运而生,目的是既保护被害人利益,同时将罪犯交给社会来改造。上述背景在我国当前是否存在,应仔细考察,毕竟,移植一项制度必须具备适宜的土壤。

其次,基础理念。对此存在报应正义和恢复正义的对立。报应正义是传统刑罚理念,认为对罪犯处以刑罚是基于报应和赎罪,它关注的是:“谁违反了刑法?”、“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?”其后果是,犯罪人被贴上“罪犯”的标签,被监禁在监狱里。与此相对,恢复正义认为,刑罚是为了改造罪犯、保护被害人并保卫社会,它关注的是:“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”、“他们所受侵害如何才能弥补恢复?”其结果,被害人得到补偿、犯罪人悔罪认错、社会关系得到恢复。刑事和解的基础理念正是恢复正义。问题是,我国国民意识中,刑罚是对罪犯的报应、如此才能实现正义的观念仍然浓厚,能否接受恢复正义理念,需要考虑。

再者,价值冲突。我国现行刑事理念注重国家本位主义,在司法过程中,司法机关掌握侦查权、起诉权、审判权及行刑权,犯罪人和被害人处于被动地位。然而,刑事和解体现个人本位主义,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,弱化国家司法职能。这种做法在当前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背景下,能行多远,不无忧虑。同时,被害人的选择权扩大了,但其风险也增加了。在刑事和解中,被害人拥有了决定犯罪人命运的巨大权力,犯罪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加。“法官检察官都同意,而你还漫天要价”可能成为犯罪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的惯用语。因此,有和解必然有冲突、有冲突如何保护被害人也是刑事和解需要解决的问题。

最后,辩诉交易命运之殷鉴。曾几何时,辩诉交易因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孟广虎案而备受关注,然而事过境迁,当年的热烈景象早已销声匿迹。刑事和解会否步其后尘,不无疑虑。辩诉交易是指控辩双方进行协商,以控方撤销指控或法官从轻判处为条件,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,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不参加;而刑事和解的区别在于协议双方是加害人与被害人,被害人的地位至关重要。当年我们对辩诉交易的优点羡慕不已主张引进,而对其缺陷及国内法治土壤之不足未能充分考虑,导致那场争论已成空谷足音。辩诉交易的命运为刑事和解的前途提供了一个实验样本,值得借鉴。 

    通过以上比较,可以看出,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尝试,刑事和解的引进远非我们想象得那么简单。在这个过程中,充分的比较、反思和准备永远是必要的。唯有如此,刑事和解的构建之路方能持续前行。
 
 
  • 标签:刑事 和解 司法制度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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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Re:刑事和解:在比较中前行
    [ 2008-5-8 22:58:24 | By: 司法1 ]
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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