9月14日中国法院网消息,福建长汀小业主戴某荣销售了三个无生产厂家、无生产地址、无燃放说明的“三无”大鞭炮,每个售价仅人民币1.5元,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以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9元。关于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、罚金9元是否正确,网上议论纷纷,笔者指出自己观点,以待商榷。
首先,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?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:“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:“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电器、压力容器、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产品,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产品,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;后果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。”由此表明,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属于实害犯,而非危险犯。实害犯是指行为产生现实侵害才构成犯罪,危险犯是指行为只需产生危险就构成犯罪。譬如,生产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就属于危险犯;生产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,只要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性,就构成犯罪。本案中,被害人赖某右手被炸成重伤并构成8级伤残,表明危害结果已经产生。
下一步要判断的是,这个危害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?这个问题常常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。现实中,有的行为人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,造成了严重后果,但为了开脱罪责,坚持认为严重后果是由使用者没有遵守使用说明造成的;有的消费者确实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使用产品,造成严重后果,却一口咬定是产品质量有问题;有时产品因为爆炸等原因不复存在,难以对产品进行检测。面对这种情况,通说观点认为,任何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生产者、销售者,都不能要求使用者自己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;反之,符合标准的产品则需要遵守使用说明。因此,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,主要取决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、行业的安全标准。如果产品符合安全标准,则存在因果关系,反之不存在。笔者认为,这种观点的思路是正确的,但过于绝对。实践中也存在这种情形,虽然行为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,但是使用者在使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譬如用鞭炮故意自伤自残,或者完全不遵守燃放鞭炮的基本常识,结果造成严重后果,此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。因此,在判断因果关系时,一方面要判断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,另一方面还要判断使用者在使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。一般的,只要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,那么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与使用者的危害结果便存在因果关系,但是如果使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则因果关系不存在。
本案中,经江西省烟花鞭炮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,被告人戴某荣销售的大鞭炮属不符合GB10631-2004安全标准产品。同时,被害人赖某是在扫墓时燃放鞭炮,由于来不及扔出去便爆炸,这表明被害人在燃放鞭炮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。因此可以认定,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是由被告人的销售鞭炮行为造成的。
由此可见,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属于实害犯,本案被害人也受到了严重危害,而且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因此被告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。
定罪已经确定,接下来要判断的是,在量刑上判处9元罚金,是否妥当?
有观点认为判处9元罚金既不合法也影响刑罚的严肃性,理由有两点。第一,对罚金刑有两个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依据,一个是刑法分则的罪名中相关规定,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规定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额最低不能少于1000元。遇到二者冲突的时候,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,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司法解释权,而且司法解释具有灵活变通的功能。第二,罚金不同于罚款,罚款是行政处罚,罚金是一种刑罚,太低了就失去了它的严肃性。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:“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、经营的烟花爆竹,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,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,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。”相比于刑法处罚,该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大。因此,判处9元罚金过于轻率。
笔者认为,上述理由不能成立。首先应当明确的是,刑法典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,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不能违背刑法典的规定。那种认为二者冲突时司法解释优先的观点混淆了法律效力等级原则,是完全错误的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条规定:“刑罚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,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。”然而,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,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,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。因此,在刑法规定如此明确的罚金数额标准时,不能适用《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的“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”的规定。其次应当明确的是,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远远比不上刑罚的处罚程度。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规定,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、经营的烟花爆竹,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,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。虽然该《条例》规定的罚款数额是1000元以上,虽然还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、吊销经营许可证,但是,这些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都比不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“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”,因为行政处罚仅仅是财产罚或资质罚,而有期徒刑剥夺的是人的自由。因此,我们不应仅仅看到刑法判决中的九元罚金,还应看到并处的相关有期徒刑。
通过以上论述,笔者认为,长汀县法院的判决在定罪上是准确的、在量刑上是适当的。被告人只销售了三个鞭炮便构成犯罪,而罚金也只有九元,对这样的判决我们可能会惊异、疑惑甚至反对,但是只要做到罪刑法定、罪刑均衡,这样的判决结果我们应该坦然接受。